(2001)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1-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营运司机。2001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12月14日驾驶浙F/A13**轿车在善西线6KM+345M处,因超速行驶,与行人邓某发生碰撞,致邓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浙F/A13**轿车,从西塘驶往魏塘,途经善西线6KM+345M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处,因超速行驶,与未能靠路边行走的邓某发生碰撞,造成邓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关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由交警部门先期调解成立。根据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情况。2.现场路段勘测记录、痕迹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概况。3.机动车检验记录及技术鉴定委托书等,证实了肇事车辆的车况,其中方向、灯光不合格。4.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邓某在生前受巨大暴力撞击致颅底骨折,颅内脑组织损伤而死亡。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较好,在经济上已作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