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1-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又名嵇金华,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计某及其辩护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计某在嘉善县西汾线4KM+500M处违章驾驶拖拉,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计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计某驾驶浙F×××××小型拖拉机由嘉善县陶庄镇驶往嘉兴,途经西汾线4KM+500M嘉善县下甸庙集镇交叉路口时违章驾车,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往北行走的许岳明(男,1920年生)发生碰撞后碾压;案发后,被告人即送许去医院,许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计某应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调解处理。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蒋金荣、张菊明目睹事故发生经过情况的证言,现场勘测勘录、照片,肇事拖拉机的技术鉴定结论,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善公交肇字(2000)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被告人当庭对以上证据异议,故起诉指控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