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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1-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钱某,浙江神州毛织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嘉善县委塘镇城东村标准件厂职工。原告钱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1年2月2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长期争吵。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甲辩称,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家庭发生小矛盾,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希望原告正确对待,夫妻和好。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身份证明、财产清单、其子范某乙陈述等证据。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真实身份、共同财产、及其子要求随原告生活的意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夫妻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为此原告时常回娘家居住,去年原、被告曾共同建造住房,但夫妻关系仍末改善,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家庭不够关心,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因此,被告只要多关心家庭,夫妻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ΟΟ一年三月二曰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