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1-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神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神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丝绸支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神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则同意从1998年12月11日始至2000年12月11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70万元内向被告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到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9年6月7日、8月23日原告二日内向被告发放借款四笔计68.9万元,金额分别为25万元、13.9万元、15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1999年12月10日、1999年11月25日、2000年1月25日、2000年2月25日止,第一笔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6.39‰,其余借款月利率为5.85‰。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即归还借款68.9万元及利息;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199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有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1998年12月11日至2000年12月11日期间以70万元为最高限额可分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还约定每次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事项均以借款契约为准。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善抵(1998)第1700194号土地使用权证明书、房善他字第00448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699.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039.82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三、1999年6月7日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1999年8月23日借款契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1999年6月7日借给被告25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2月10日,利率为月6.39‰;1999年8月23日借给被告三笔借款共计43.9万元,13.9万元至同年11月25日到期,15万元至2000年1月25日到期,余15万元至2000年2月25日到期,利率均为月5.85‰。1、2001年3月19日原告的借方传票一份(含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01年3月19日期间尚欠原告利息65180.97元。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被告嘉善县神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从1998年12月11日始至2000年12月11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70万元内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被告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被告以自有的1039.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35945、0035944)房屋所权、以699.53平方米(地号018-7,图号401、402)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其中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担保的范围分别为62万元、8万元。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即到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9年6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6.39‰。199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三笔计43.9万元,金额分别为13.9万元、15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1999年11月25日、2000年1月25日、2000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5.8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8.9万元及利息65180.97元(计算至2001年3月19日)。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既未按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全部利息,计至2001年3月19日止尚欠原告利息(含逾期息)65180.97元及借款本金68.9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依法应及时归还借款、偿付利息。根据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神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68.9万元。二、被告偿付原告至2001年3月19日止的利息65180.97元及以68.9万元自2001年3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上述二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