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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1-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又名曾秀琼、曾祥群,农民。2000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00年7月至12月间,先后三次盗窃他人助动车等财物,价值6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青少年宫大门处,趁人不备,窃得叶佩华停放在那里的浙F×××××助“金鸟”助动车(车钥匙未拔掉)一辆,价值2400元。2000年7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华都歌舞厅门口处,雇用人力三轮车,窃得茅晓勤停放在那里的浙F×××××助“钱江”助动车一辆,价值3060元。2000年1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华都歌舞厅,趁人不备,窃得孙雅琴包内的“摩托罗拉”CD928型手机一只,价值126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叶佩华、茅晓勤、孙雅琴关于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胡某、章某的有关证言;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财物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物证、书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曾某的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6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表现较好,赃物均已追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9日起至2002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