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阿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01-03-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买某某、吐某某犯盗窃罪,马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克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买某某,吐某某,马某某,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1)阿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人之子)。被告人:买某某,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吐某某,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0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抻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启义,酒泉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克某某,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1)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吐某某犯盗窃罪,马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克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丰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人买某某、吐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张启义、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和努某某(在逃)于2000年8月16日在阿克塞县三个泉子的路上,见山坡上一群山羊无人看管,两人便合谋盗窈,将其中38只山羊盗窃并赶到国道215线边,雇佣过路的一辆康明斯货车拉到敦煌出售,获赃款2500元(已挥霍),盗窃价值人民币8094元,被告人买某某于2000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在阿克塞县团结乡阿合塔木村,乘该村牧民艾某甲家人睡觉之机,从羊圈内盗窃绵羊24只、山羊5只,赶到该村暂无人看管的牧民阿某乙的羊圈内,次日19时许,用事先约定的被告人马某某北京牌四轮农用车拉到敦煌出售,获赃款4000元(已被买某某挥霍),盗窃价值人民币7137元;2000年9月22日,被告人买某某和阿某丙(在逃),雇佣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自营农用车从敦煌到阿克塞县团结乡阿合塔木村,当晚零时许,买某某让马某某将车停在该村暂时无人居住的牧民叶某某冬季草场羊房子北墙根下等候,便与阿某丙到该衬牡民塔某某家羊圈内盗窃绵羊16只、山羊24只,赶到马某某停车处,被告人马某某已知羊是盗窃的,仍与被告人买某某、阿某丙一同将羊装上车拉到敦煌市七里镇出售,获赃款6000元(已被买某某和阿某丙挥霍),盗窃价值人民币9160元,被告人买某某和吐某某预谋后于2000年10月31日乘班车到阿克塞县团结乡阿合塔木村,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到牧民买克木家羊圈内盗窃绵羊77只、山羊13只赶到该村暂无人看管的牧民阿某乙的羊圈内,后从公路上雇佣一辆车,拉到敷蝗市七里镇,买某某我到被告人卢某某,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羊只出售,获赃款14850元,(追回13580元,剩余部分被买某某、克某某挥霍),盗窃价使人民币22250元。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羊只共197只,价值人民币4664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吐某某盗窃他人羊只90只,价值人民币2225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羊只而帮助运输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克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羊只,而积极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买某某、吐某某、克某某对指控罪行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比较小、主动预交罚款,悔罪态度好,符合适用缓利的条件,请求法院对马某某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被告人买某某和努某某(在逃)在阿克塞县民主乡三个泉子的路上,见有山羊无人看管,两人便将38只山羊,价值8094元,盗窃并赶到国道215线边,雇佣过路的一辆康明斯货车拉到敦煌市七里镇,将其中25只出售得赃款2500元(已全部挥霍),其余所盗羊只在赶羊途中丢失和自行处理;2000年8月29日,被告人买某某乘敦煌至花土沟的班车到阿克塞县团姑乡阿合塔木村下车、待天黑后走到该村牧民艾某甲家,于次日凌晨2时许,乘艾某甲家人睡觉之机,盗窃绵羊24只、山羊5只,价值7137元,赶到该村暂无人看管的牧民阿某乙的羊圈内,于当天19时许,用事先约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车拉运到敦煌市出售,获赃款4000元(己挥霍),2000年9月22日,被告人买某某和阿某丙(在逃)雇佣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自营农用车从敦煌到阿克塞县团结乡阿合塔木村,当晚零时许、买某某让马某某将车停在该村暂时无人居住的牧民叶某某冬季草场羊圈北墙等侯,便与阿某丙到该村牧民塔某某羊圈内、盗窃绵羊16只、山羊24只,价值9160元,赶到被告人马某某停车处,三人将羊装上车拉运到敦煌市出售给七里镇铁家堡村个体养殖户范某某,获赃款6000元(已挥霍),破案后追回绵羊6只、山羊21只,2000年10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吐某某、克某某在敦煌旅社预谋后,由被告人买某某、吐某某先去盗窃羊只、被告人克某某雇车在215线二十公里处拉羊。次日被告人买某某、吐某某乘班车到阿克塞县团结乡阿合塔木衬,当晚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进到该村牧民买克木羊圈内盗窃绵羊77只、山羊13只,价值22250元,将盗窃的羊只赶到该村暂时无人看管的牧民阿某乙的羊圈内,从公路上雇佣一辆货车到敦煌市七里镇。被告人克某某按约于10月31日从敦煌雇车欲接,因未找见二被告人返回敦煌。被告人买某某于11月1日找到被告人克某某,二被告人将盗窃羊只出售给艾某乙和范某某获赃款14580元,破案后追回山羊12只、现金1358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甲以要求被告人买某某、吐某某、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8750元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2、被追回的赃款赃物;3、被盗羊只和作案工具照片;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牲畜价格证明;7、被告人的供述;8、提取物证笔录。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指控罪行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本院子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进行转移,其行为己构成窝赃罪。被告人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己构成销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盗窃、销赃罪名成立。指控转移赃物罪不妥。被告人买某某共同盗窃三起,单独盗窃一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吐某某共同盗窃一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转移赃物,本应从重处罚,但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扣农用车虽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系其主要生产工具,为有利生产以返还为妥。被告人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积极销售,亦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主动交出赃款,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吐某某、克某某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所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要求合理合法,子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克某某愿意赔偿2100元(已交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买某某、吐某某虽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所提赔偿畜产品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子支持。为了打击盗窃、窝赃、销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铁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兰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抻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9日止),并处罚佥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4月2日起至2004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克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4月2日起至2003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元。六、追缴的赃款13500元,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甲。七、扣押四轮农用车一辆(甘F一04782),退还被告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 尔 恒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