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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1-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费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费某甲,曾用名万千,嘉善一中学生。法定代理人万某,嘉善县集商公司职工。被告费某乙,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科经理。原告费某甲与被告费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母亲与被告离异,经法院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现母亲单位转制,且收入低,同时经常患病,已无力继续抚养原告,故要求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同意儿子随己生活,但原告之母应给付抚育费。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原告父母因离婚,原告随其母万某生活,被告费某乙给付抚育费。1998年5月每月逐增给付抚养费140元。现原告以其母亲单位转制,经济收入低,而且经常患病,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随被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母亲以生活困难,不愿负担抚育费而未能达成协议,致使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因经济收入与身体状况已不利于原告的成长,故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之母给付抚养费亦在情理之中,但对给付抚育费数额应视原告之母的收入幅度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费某甲自2001年3月份起随被告费某乙生活。二、原告之母万某自2001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费某甲抚育费90元,至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琼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