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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1-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吕金发与徐粉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吕金发,嘉善县公路管理所职工。被告徐粉喜,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友谊摩托车维修中心内。原告吕金发诉被告徐粉喜修理合同赔偿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2月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民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初原告将一辆摩托车委托被告修理,并预付修理费2700元,结果被告未能修好,1998年12月7日经双方协商包括修理费在内赔偿原告1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同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交足修理费,故摩托车未修理好,对被告所写欠条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写,该欠条不是事实,应认定无效,另1999年4月6日被告已付给原告50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初原告将一辆摩托车委托被告修理,并口头约定由原告预付修理费2700元,事后被告未能把摩托车修理好,1998年12月7日原告上门找到被告,后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修理费在内共计10000元,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并出具欠条,约定同年12月底归还,1999年4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元,现欠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庭审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为原告修理车辆,在被告不能修理好情况下,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并出具赔偿金欠条,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于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赔偿金欠条在原告胁迫下所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所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粉喜欠原告吕金发赔偿款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