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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1-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邵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原系嘉善县大舜镇水利农机管理站站长。因本案于2001年1月4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受贿罪,于200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于1992年至1999年底利用担任嘉善县大舜镇水利农机管理站站长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送的钱物计价值人民币22800元。其中:1、1992年底,个体包工头陶某为感谢被告人邵某将大舜部分水闸、排涝站水利工程给其承建,在邵的宿舍里送邵现金1000元。2、1993年5、6月间,陶某为感谢邵某将大舜部分水利工程给其承建,在大舜水机站油库送邵现金7000元和价值1000元的木材,计价值8000元。3、1993年、1994年,陶某为感谢邵某将大舜水机站油库给其承包,在邵的宿舍和油库,先后三次送邵现金计6000元。4、1993年上半年,个体包工头汤某为感谢邵某将大舜部分水利工程和油库平房建筑等工程给其承建,为邵在上海的旧房修理耗用水泥、黄沙、木材等建筑材料及泥工费,邵从中收受贿赂价值500元。5、1993年下半年、1994年上半年,个体包工头毛某为感谢邵某将大舜部分挖泥、开坝工程给其承包,在邵某的宿舍里二次送邵现金计3000元。6、1995年底、1996年底,个体包工头王某为感谢邵某将大舜部分水闸、排涝站及块石护岸工程给其承建,二次送邵现金计2000元。7、1998年底、1999年底,个体户朱某为感谢邵某将大舜水机站油库给其承包,在邵的宿舍二次送邵现金计1500元。8、1999年3、4月,个体包工头高某为感谢邵某将大舜部分挖泥工程给其承包,在大舜镇三成村路上送邵现金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对指控以上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陶某、汤某、毛某、王某、朱某、高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邵某收受钱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书证各行贿人修造大舜各类水利设施领款明细表、油库承包合同等财务帐目,以证明被告人邵某都是在水利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物。3、扣押清单以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退缴全部赃款。4、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表、西塘镇党委关于邵某的任职情况说明,以证实原大舜水机站的性质及被告人邵某于1984年10月至1999年11月担任站长。5、案发经过以证实被告人邵某系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自1992年底至1999年底担任大舜水机站站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利工程发放承建及水机站油库承包中先后收受包工头陶某、汤某、毛某、王某、朱某、高某送的钱物,价值22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邵某亦予供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财价值人民币22800元,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有自首行为,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惩处经济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贿赂款22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