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1-03-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学良与金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0号原告朱学良,农民。被告金雪良。原告朱学良为与被告金雪良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良诉称,被告在1999年结欠货款185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被告金雪良未提出答辩。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由被告金雪良在1999年10月28日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该凭证证实,欠朱学良货款1852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嘉善花卉园艺场期间,向原告购买花��。到1999年10月29日结欠原告货款18522元,并出具欠条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雪良欠原告朱学良人民币1852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