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1-03-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传忠、杨效文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传忠,化名陈文龙,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贵池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贵池市牌楼镇佳山村佳山组**号。1999年10月24日因盗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0元;因本案于2000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移交嘉善县公安局同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杨效文,男,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嘉善县建森木业工人,家住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弄*幢*梯***室。因本案于2000年10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化名胡志兵,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贵池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贵池市殷汇镇殷汇村3组139号,1998年因盗窃少量公私财物被贵池区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00年9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移交嘉善县公安局同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张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张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0年5月至9月在嘉善县魏塘镇及海宁盐官镇等地分别共同或单独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8037元、35674元、9280元,数额分别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证明以上是事实证据有:失主沈玉林、张雪琼等27人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传忠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效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张某共同盗窃一、200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兴贤小区16幢。由杨效文在楼下望风,曹传忠、张某到该楼东梯302室沈玉林家,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200元,“欧米茄”男式石英表一只(价值120元),共计人民币1320元。二、200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张某、黄满洲(安徽省贵池市人,在逃)窜至嘉善魏塘镇车站北路42弄66号张雪琼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人民币750元。三、2000年5月26日傍晚,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东分路5号谢安民租房,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50元。四、2000年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北新埭128号姜伟庆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男式梦得娇短袖T恤衫一件(价值560元)、男式梦得娇羊毛长袖T恤衫一件(价值140元)、男式牛仔裤一条(价值100元)、飞利浦166型剃须刀一把(价值100元),总计��民币900元。五、200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荷叶弄10号楼201室滕霞飞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理光照相机一架(价值720元),德生牌72波段收音机一台(价值72元)、万利达牌有线话简一只(价值70元)。玉碉刻工艺品一件(价值280元)、牛角雕刻工艺品一件(价值200元)以及人民币70余元,共计人民币1412余元。六、2000年6月18日夜,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张某窜至嘉县魏塘镇车站村城河滩19号鲁雪帆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摩托罗拉168型的手机一部(价值200元)、PDA-3000型快译通一只(价值500元)、爱华TA—273型放音机一台(价值5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把(价值40元)共计人民币790元。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共同盗窃一、2000年5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斜家桥62号王文艺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女式黑色皮夹克一件(价值200元)壹元硬币一卷(计50元)总计人民币250元。二、200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瓶池里14号楼东梯101室董国民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800元。三、200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青龙庄(北)34号孙明根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全新V**一台(价值400元),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四、200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吴镇路27号楼102室邱利琴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24K黄金耳环一副,重3.125克(价值359元),24K白金项链一根(价值340元),共计人民币1417元。得手后,两人又用同样手段进入对面102室沈瑞璋家,窃得人民币600元。五、200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南门大街92号楼1梯201室罗广才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摩托罗拉D668型手机一部(价值250元)、存折一张(有密码)。得手后,两被告人又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新村6号王道强租房,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0元。六、2000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新村安乐桥头4号徐华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400元。七、200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南路63弄4号楼西梯102室沈玉美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900元,24K黄金嵌宝戒一只(重5克,价值575元)、24K黄金花戒一只(重5.57克,价值640元),总计人民币5115元。八、200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南路63号5幢1梯102室汤金观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人民币600元、24K黄金花戒一只(重3.125克,价值359元)、24K黄金耳环一副(重2.1875克,价值251元)、总计人民币121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又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新桥港村20号金华租房,用同样的手段窃得人民币800余元。九、2000年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安乐桥17号唐志堂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0元。十、2000年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港新村73号韩永安租房,采用撬扭挂锁的手段窃得人民币700元,定期存折两张。十一、2000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青龙庄7号曹连东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先科AL-P700K型三碟VCD机一台(价值560元)、黑色皮夹克一件(价值200元)以及人民币1500元,总计人民币2260元。得手后,三人又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青龙庄3号贺国钦、张军租房。用同样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多元。被告人曹传忠、张某共同盗窃一、2000年9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曹传忠、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北新埭128号俞建新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元。二、2000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曹传忠、张某窜至海宁盐官镇拱振路90号魏强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玉器六枚,共计人民币58元。被告人曹传忠单独盗窃一、2000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曹传忠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58弄6号邵珠震租房,采用窗口伸手开门的手段,窃得多佳丽牌VCD一只,价值255元,人民币200元,总计人民币455元。二、2000年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曹传忠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北新埭128号黄明珍家,趁人不备,溜门进入,窃得人民币120余元。三、2000年8份一天下午,被告曹传忠窜至嘉善魏塘镇曹家埭11号楼102室沙越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包金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00元),包金嵌宝戒一只(价值200元)、汤姆900II照相机一架(价值330元),共计人民币73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予追缴,并已将其中部分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失主沈玉林、张雪琼、谢安民等27人的陈述,证明分别被盗有关物品的时间、地点、名称及数量等相关情况:⑵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将其中部分赃物发还失主;⑶估价鉴定书,证明有关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2000年7月6日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村油车新村6号出租房白闯盗窃��现场指纹系被告人曹传忠的左手中指所留;⑸嘉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侦破的经过情况;⑹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⑺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其中被告人曹传忠、张某交代及嘉善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能交代未被掌握的有关盗窃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传忠、杨效文、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38037元、35674元、9280元,数额分别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传忠能交代未被掌握的有关盗窃罪行较重,提出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交代未被掌握的有关盗窃罪行,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故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效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传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6日起至2005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效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31��起至2005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6日起至2002年3月15日止)四、随案移送的赃物圆形扁状玉器、青蛙形玉器、圆形玉、器圆珠、人形玉器、椭圆形玉器、纪念币各一枚,富锦牌黑色皮衣,“梦得娇”T恤衫各一件,爱华TA-273放音机一只、“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及大红鹰香烟九支各自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学 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昌二〇〇一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