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1-03-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土皆王争与陈善珍、石司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土皆王争(又名王家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善珍,个体工商户。被告石司纯,嘉善县土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土皆王争诉被告陈善珍、石司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陈善珍于1996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陈善珍辩称:借款属实,愿负担一半。被告石司纯辩称:已偿还75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善珍于199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得10000元,当时,两被告系夫妻。本院于1998年12月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含本案债务)各承担一半。此后,两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事后,被告陈善珍拒签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应当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司纯辩称已偿还75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珍、石司纯欠原告王土皆王争借款10000元,由两被告各偿还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41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0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