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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1-03-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新建乡金山村*组(自报)。2001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1年1月8日夜,伙同他人携带开刀、扳手等工具窜至本县干窑镇干窑村范干浜路窃得该村一只闲置的80KV变压器内的全部线圈,计价值人民币5768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夜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干窑镇干窑村范干浜路,用随身携带的开刀、扳手等工具,窃得干窑村一只闲置的80KV变压器内的全部线圈,价值人民币5768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关于该村被窃变压器内线圈有关情况的陈述;2、嘉善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线圈的价值;4、当庭出示的开刀、扳手等,经被告人辩认,系当时作案工具;5、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以及在侦查阶段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价值5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2002年6月9日止)。二、移送的作案工具开刀、扳手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