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1-03-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谢加志,绰号老么,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6目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姚庄镇、惠民镇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自行车等财物合计价值167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0年5月份某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胡家埭33号周喜珍家,扳断窗直楞后钻窗入室,窃得煤气瓶1只,价值85.5元。2、2000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姚庄镇老街周永香租房,用砖块敲掉房门挂锁后入室,窃得现金300元、金项链1根、短袖上衣2件、裤子2条,总计价值10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3、2000年8月份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惠民镇文化中心院内,窃得XX明的菲利浦24寸自行车1辆,价值192元。后销赃给巫树金,得款7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4、2000年9月左右某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姚庄镇农贸市场门口,窃得费明英的贝德风牌24寸自行车1辆,价值216元。后销赃给邬希桂,得款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5、2000年9月底、10月初某晚,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老里泽街道任叶明开设的个体发廊,推门入室,窃得电饭煲1只、电吹风1只、(火局)油膏1组、摩丝1瓶、喷发油1瓶,价值126元。案发后,除喷发油处,其余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周喜珍、周永香、王登军、XX明、费明英的陈述,均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收赃人巫树金、邬希桂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购买赃车的事实经过情况;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赃物所作的估价鉴定;嘉善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失主领条,证明赃物的追缴情况。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16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