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1-03-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自报),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8目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丽峰、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吴某或他人,先后在嘉善县魏塘镇、西塘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服装等财物,盗窃价值分别为2832元、1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0年6月10日夜,被告人杨某、吴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勤业电机配件厂吴加望租房内,窃得现金850元。2、2000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杨某、吴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翠南家具厂,窃得杉杉牌男式西服上装1件、太平鸟牌衬衫1件等物,共计价值5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3、2000年6月19日夜,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翔龙木业刘志友宿舍,窃得步步高牌VCD影碟机1台、三角牌电饭煲1只,共计价值832元。4、2000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弯里村3社罗中满租房,窃得现金6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吴加望、刘志友、邱德林、罗中满的陈述,均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赃物所作的估价鉴定;嘉善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失主领条,证明赃物的追缴情况;被告人杨某以前的供述。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达2830余元、139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6日起至2001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6日起至2001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