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1-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卫明与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样本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1)善行初字第1号原告赵卫明,村民。委托代理人陶坤新,上海东海电器厂退休人员。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一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海龙,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宇涛,嘉善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原告赵卫明与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卫明的委托代理人陶坤新,被告嘉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海龙、郭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善公(交肇)行决字(2000)第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卫明在2000年8月26日9时驾驶车况不良的浙F/A30**二轮摩托车途径窑洪线6km+340m处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并处罚200元及吊扣驾驶证4个月(扣证期至2000年12月25日止)处罚决定。原告赵卫明诉称:本人使用的摩托车已于2000年8月24日经检测,符合安全行车,被告处罚事实有误。且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同时,罚款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善公(交肇)行决字(2000)第182号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检测费发票1份,证明其使用的二轮摩托车经测试符合安全行车要求。被告嘉善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违章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赵卫明、周有甫的讯问记录,证实了事发当天原告赵卫明驾车与周有甫相擦,造成周有甫受重伤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证明原告驾驶浙F/A30**二轮摩托车,后制动不合格,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3、善公(交肇)字(2000)第182号责任认定书,证明了对原告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4、《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依照上述规范性文件。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将受何种、何幅度范围内行政处罚,并按法定程序送达。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事故车需检验时,被告未通知原告,且检测时间已超过数天。被告认为对事故车检验是处理事故必经程序,根据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车,且测试时间即事发当天。2、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认为事实存在,认定书采用法规不是处罚适用条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使用的摩托车符合安全行车要求。原告认为车经测试机件完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处罚合法性无关联,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驾驶不良的二轮摩托车违章行使,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赵卫明作出了善(交肇)行决字(200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并罚200元和吊扣驾驶证4个月(扣证期2000年12月25日止)的处罚决定,并预先告知原告将受处罚范围,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被告嘉善县公安局是执法机关,依职权查明原告赵卫明因违章驾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行为后,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在被告处罚中认定原告摩托车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与事实不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诉讼费用,有悖法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善公(交肇)行决字(2000)第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赵卫明要求赔偿诉讼费用的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