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1-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吴建国,无业。委托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林,总经理。原告吴建国诉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当时约定每周休息两天,8小时工作制。2014年7月,被告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强行给原告退工退保,非原告本人意愿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仲裁,但是仲裁委依法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丰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丰裕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原告吴建国(乙方、劳动者)签订制式《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乙方从事的岗位为厨师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规定;每月25日为发薪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7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其他内容同前合同。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乙方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790元,其他内容同前合同。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但未注明原告吴建国基本工资。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吴建国仍在被告丰裕公司处工作,被告丰裕公司仍向原告吴建国发放工资。2014年7月22日,被告丰裕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该单位的《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其内容显示退工人员中包括原告吴建国,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停保时间为2014年7月,退工及停保原因为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丰裕公司将该花名册在社保部门进行了备案。2014年7月28日,原告吴建国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原告吴建国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丰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合同未到期5个月工资7500元。后原告吴建国撤回关于合同未到期5个月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吴建国还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徐州矿山路支行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户名为原告吴建国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两份,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丰裕公司向原告吴建国发放工资的情况。经核算,原告吴建国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42.63元。本院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提出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已连续订立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丰裕公司违反原告吴建国的意愿,以退工停保的方式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行为违法,被告丰裕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吴建国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吴建国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结合原告吴建国的工作年限,本院支持原告吴建国赔偿金17311.56元(1442.63元×6个月×2),被告丰裕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吴建国经济补偿。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国支付赔偿金17311.56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