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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1-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与葛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北弄街。法定代表人俞国建镇长。委托代理人浦志根(特别授权代理),男,1955年9月生,汉族,干窑镇机关工作人员。被告葛云山,原嘉善农工商职工。原告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葛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浦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原为嘉善东龙地板厂经营者,1997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20日,被告以该企业名义分二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借款7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7)协字513号嘉兴市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协议书和(1997)协字549号嘉兴市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约定嘉善县范泾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70000元给嘉善东龙地板厂。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千分之14.7计算。(2)农村合作基金会借出款凭证二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方已将借款共计70000元转入嘉善东龙地板厂帐户。(3)被告葛云山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嘉善东龙地板厂葛云山结欠原告方70000元。(4)嘉善东龙地板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1999年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各一份,证明嘉善东龙地板厂工商注册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5)(2000)年12月25日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借款人范泾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原系范泾乡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已撤消),因区域调整,范泾乡已并入干窑镇,其债权、债务由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负责。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项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嘉善东龙地板厂系由被告葛云山投入机器设备,并由其任法定代表人进行生产经营的福利企业,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但实际为被告葛云山个人独资经营,企业于1999年8月20日经善工商监(1999)365号1—1581处罚决定书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20日被告葛云山以嘉善东龙地板厂名义分二次向原范泾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共计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各为三个月,利息按千分之14.7计算。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至1998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999年12月12日原嘉善县范泾乡因行政区域调整并入原告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原告催讨该借款无果,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即时付清,原告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作为范泾乡人民政府债权债务的继受者,要求被告葛云山归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葛云山系原嘉善东龙地板厂实际挂靠经营者,且原嘉善东龙地板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理应对其以企业名义进行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云山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葛云山应偿付原告干窑镇人民政府利息,自1998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利息按月息按千分之14.7计算。本案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葛云山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业银行,帐号35×××68)。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