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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1-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国平与夏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5号原告郑国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建东。原告郑国平与被告夏建东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1年1月1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平诉称,被告在1999年9月2日结欠原告竹片款33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违约金450元。被告夏建东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竹片质量不好,欠条也不是自已所写。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99年9月2号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暂欠竹片款3300元到9月10日付清。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发生买卖竹片业务,被告也付过部分货款。当年9月2号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暂欠竹片款3300元,到9月10日付清。之后被告末付款。庭审中,被告提出欠条不是自已所写,但又不愿出资作司法鉴定。原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告所写,如伪证愿负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被告无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末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东欠原告郑国平货款3300元,利息4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一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