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1-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蒋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建军、张丁泉,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德明,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善检刑诉字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蒋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0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夏建军、张丁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12日傍晚,被告人杨某、蒋某在嘉善县天凝镇五星村两人开设的冷却块厂内,擅自将当日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的工业用大型密封气罐内的剩余气体排放到空气中,造成140余名附近村民不同程度中毒,部分良田受损减产的严重后果。经环保部门鉴定,排放的系剧毒氯气;嘉兴市环境保护局确认此事故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100余名证人、受害人的陈述,嘉环法(2000)第169号文件,调查监测报告,农林部门的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出示了70余位受害人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付明、杨方明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嘉环法(2000)第169号文件有欠缺;本案140余人中毒、部分良田减产的后果非全系两被告人所为,杨某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中毒人员,支付医药费;并当庭宣读了吴明权等5人的证言,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对起诉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付明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嘉环法(2000)第169号文件认定的主体不符、认定程序亦存在问题;蒋某有自首情节,采取积极措施,支付医药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蒋某在嘉善县天凝镇五星村两人开设的冷却块厂(无营业执照)内,违反国家规定,从平湖人杨付明处收购了3只工业用密封钢瓶,其中1只已空(重约450千克),1只有少量残气(系氯气,重约550千克)、1只有较多残气(系氯气,重约800千克)。当日傍晚,两被告人为切割方便,在未确认瓶内为何种残气的情况下,用扳手先打开了有少量残气的钢瓶阀门,瓶内残留氯气放出,两人吸入后感觉喉咙痒、不适,后两被告人又打开了另一只钢瓶的阀门,致使瓶内氯气冲出,两被告人未作处理即回家,瓶内放出的氯气随东南风吹向附近村民家及农田。两被告人得知有村民吸入气体后中毒即回厂,并用木头等堵住还在放气的钢瓶阀门。约140名附近村民因吸入氯气而出现头晕、乏力、咳嗽、呕吐等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100余人去医院治疗,其中有77人住院,共化去医疗费70000余元;部分良田受损减产。8月13日上午,环境保护部门等在处理残存在钢瓶内的氯气时,由于堵住阀门的木头松掉,瓶内氯气冲出,又造成部分村民中毒、良田受损。案发后,两被告人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杨根林、周明珠、万金才等在2000年8月12日上午看到被告人杨某、蒋某收进3只钢瓶,当晚两人打开阀门、放出残气,造成附近村民中毒情况的证言。2.杨付明、杨方明关于收进钢瓶,并于2000年8月12日上午将留有残气的钢瓶卖给被告人杨某、蒋某的证言。3.倪祥根、施进泉等证人关于残留氯气的钢瓶买卖情况的证言。4.卞巧明、王勤华、蒋大观等90余名村民关于在2000年8月12日晚因吸入有毒气体,约有140人出现头晕、乏力、呕吐等中毒症状,部分去医院治疗,还有部分稻田受损的陈述。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天凝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证明、收据等证实2000年8月12日晚因吸入氯气,有100余人进行治疗,其中77人住院,化去医疗费70000余元。6.嘉善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调查监测、分析报告单等确认两被告人从钢瓶中放出的气体为氯气,其中毒症状为胸痛、喉头发痒、干咳、呼吸困难、呕吐等。7.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嘉环法(2000)第169号文件,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并确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8.嘉善县农林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部分水稻遭两被告人放出的氯气灼伤受损。9.盛家忠、蒋根林、蒋美珍等关于2000年8月13日环境保护部门等在处理钢瓶时木头松掉,氯气冲出,造成多人中毒、良田受损的证言。10.嘉善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案发后,有人及时报警,公安机关等部门及时处理情况。11.租赁协议、情况说明等。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蒋某违反法律规定,向大气排放有毒气体,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约140人不同程度中毒、部分良田受损,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人不应为8月13日上午的危害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杨付明、杨方明关于购进氯气瓶并卖给两被告人的部分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在确认时已予考虑;嘉环法(2000)第169号文件形式虽有欠缺,但其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救治受害村民、支付医疗费,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两被告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只作了部分赔偿,虽系过失犯罪,亦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照准。为打击犯罪,保护良好的生存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3日起至2001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3日起至2001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