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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1-0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斌琦与张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4号原告顾斌琦,嘉善中新新富色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年,无业。原告顾斌琦诉被告张年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斌琦、委托代理人夏哲文、被告张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斌琦诉称要求被告张年归还货款21603元,欠款利息31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年辩称,收取顾斌琦的色带属实,但2000年6月已有部分退货,要求从货款中扣除。原告顾斌琦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2月5日被告张年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顾斌琦货款15409元。2、1999年4月19日由原告给被告张年的供货单,载明共2个品种,合计价格4258元,及铁路货物运单。3、1999年6月2日由原告给被告张年的供货单,载明共4个品种,合计价格1936元。及铁路货物运单。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出在曾在2000年6月4日将一部分货物退给原告,价值3339元。原告对退货一事,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计算机色带购销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受原告货物后,因依约给付货款,无故拖欠,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诉讼前,被告之退货行为,应从货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年欠原告顾斌琦色带款人民币176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8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696元,被告承担部分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一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