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1-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萧山市有机颜料化工厂与嘉善华生化工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5号原告萧山市有机颜料化工厂,住所地萧山市河庄镇向公村。法定代表人马仁爱,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明,1957年10日20日生,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意庆,该厂会计。被告嘉善华生化工涂料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长大远桥西堍。法定代表人丁见云,厂长。原告萧山市有机颜料化工厂为与被告嘉善华生化工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1月17日和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明、高意庆、被告法定代表人丁见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山市有机颜料化工厂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0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化工颜料,共计货款361276元。被告已付276163元,尚欠8511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511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往来明细帐4页,证明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取的化工颜料货款总计人民币361278元,已付276163元,尚欠85113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回单等共63页,印证往来明细帐,从而佐证其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华生化工涂料厂辩称,因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差,故与原告在2000年7月3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约定,2000年6月29日前的货款待质量问题处理好后再定。现双方对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原告不能要求偿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以其与原告业务员周峰在2000年7月3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呈交本庭佐证其抗辩主张。同时,被告提出:1、原告提供的1998年10月28日至2000年8月4日送货单、发票中1999年11月7日送货单(实际交货日期为1999年10月27日)原载明“送货40包,每包25公斤”,但在备注栏内明确注明“实收17包”,而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仍以40包(计1000公斤)为依据开具的,价税合计每公斤26元,共计26000元。此笔货款明显有误,应按17包计算,货款价税合计应为11050元。对于其他单据无异议。2、双方在2000年8月4日后又互有销售,此时的业务与前者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应一并合计。据被告方帐面反映,至2000年11月24日实欠原告货款为77468元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又向本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2000年11月14日原告送货单1份及据此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此日原告销给被告货物货款为19200元;2、被告送货单2份及据此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被告退给原告的油墨,价税合计为8395元;3、2000年11月15日信用社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6250元。原告以上述三项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00年8月4日后业务往来及被告付款的事实,由此证明至业务终止时,被告帐面结欠原告货款为79668元,而非77468元。同时,原告认为,对于被告举证的合同,原告既未盖章,也未见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原告业务员周峰在其上署名,事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也不得而知,此合同在法律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认同。至于被告质疑的1999年11月7日送货单,原告表示认可被告的主张,但如扣减,不应按每公斤26元计,而应扣去税款,按每公斤22.22元计算。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三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和被告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0年12月5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销给被告化工颜料,被告购货后分批给付部分货款,至业务终止时,被告帐面结欠原告货款79668元,但是,被告1999年11月7日实际收取的原告货物,原告开具的销售发票金额与原告实收货物的货款不符,多计了14950元。2000年7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员曾订立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2000年6月29日前的货款,到质量情况处理后再定”等语,但合同未见原告盖章或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依照公平原则,欠款数额应计算至业务终止时。此外,原告开具的一份销售发票有误,应予纠正;多开的1495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在单价中应剔除税款,此观点与其帐面数的计算相悖,也与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员签订合同,约定部分货款待质量问题处理妥当后再定,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原告又未作事后追认,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此为据,提出拒付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归还货款,应予支持,但应按实际欠款数额(即64718元)求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华生化工涂料厂偿付原告萧山市有机颜料化工厂货款647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3元,由原告负担763元,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