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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1-02-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铁道煤炭总公司与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嘉善铁道煤炭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丝绸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朱明贵,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季文娣,经理。原告嘉善铁道煤炭总公司为与被告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申请合法,遂依法作出裁定并已执行。2001年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铁道煤炭总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销给被告煤炭,至2000年8月16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煤款21778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签定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自2000年9月份起,被告每月归还10000元,逐月付款,付至2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7780元余款,如逾期,原告不再放弃余款,并按欠款全额(即217780元)向被告请求给付。事后,被告违约,至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177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以原、被告在2000年8月16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书1份,呈至法庭,佐证其诉讼请求。被告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提供相反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依约偿付;违约背诺,随意拖欠货款,与诚实信用之民事活动原则相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嘉善铁道煤炭总公司货款2177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777元,诉讼保全费1609元,合计73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