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1-02-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大祥、胡茂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大祥,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茂林,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5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大祥、胡茂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艳芬、颜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大祥、胡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大祥、胡茂林于2000年9月间共同或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厍浜村等村及干窑长丰村,盗割架空铝绞电线等,影响当地抗洪及农田灌溉,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胡茂林系累犯,当庭宣读了卢小明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嘉善县价格事物所的估价鉴定书以及两被告人的指认笔录及供述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大祥辩解未参与干窑镇长丰村一节,被告人胡茂林当庭予以翻供。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汪大祥、胡茂林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新开河7社,盗割LJ25平方毫米的架空铝绞电线1400余米(专用于抗洪)和该村谢金木预制场的铝皮线价1680余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单位卢小明的证言证实被盗割电线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用途;2被告人汪大祥指认笔录,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胡茂林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4、嘉善县价格事物所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电线的价格。被告人汪大祥当庭供述盗割的事实。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茂林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参与。鉴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茂林曾经所作的多次供述与同案犯汪大祥的交代吻合,又有失窃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佐证,故被告人胡茂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0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汪大祥、胡茂林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15社,盗割LJ16平方毫米的架空铝绞电线600米,(用于鱼塘抽水、灌水),(价260余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1、失窃单位张舍林的证言证明被盗铝电线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用途;2、被告人汪大祥指认笔录,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胡茂林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4、嘉善县价格事物所的估价证明认定被盗铝电线的价格。被告人汪大祥当庭供述盗割的事实。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茂林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参与。鉴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茂林曾经所作的多次供述与同案犯汪大祥的交代吻合,又有失窃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佐证,故被告人胡茂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00年9月某晚,被告人汪大祥、胡茂林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盗割LJ25平方毫米的架空铝绞电线(用于抗洪、预制场用电)800米(价960余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1失窃单位吴志成的证言证明铝绞线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用途;2、被告人汪大祥在侦察阶段曾作了有罪供述;3、被告人胡茂林的指认笔录就盗割铝线时间、地点、参与人等作了指认供述。4、嘉善县价格事物所的估价鉴定认定铝绞线的价格。就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大祥辩解其在公路旁未去盗割,被告人胡茂林否认自己参与。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两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供述材料能相互印证,并有失主报失材料佐证。根据两被告人的全部供述,从对言词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言词证据形成的合理性判断,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供词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本节事实的有效证据,而庭审供述缺乏事实依据,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00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汪大祥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招村夏家舍独圩,盗割10平方毫米铝芯绝缘线(用于农田灌溉、预制厂用电)670余米、6平方毫米铝芯绝缘线1170余米(用途同上)(价980余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1、失窃单位娄金松的证言证明被盗铝芯线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用途;2、被告人汪大祥指认笔录,并供认不讳;3、嘉善县价格事物所的估价鉴定认定了铝芯线价格。被告人汪大祥当庭亦作了供述。200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汪大祥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盗割LJ25平方毫米铝绞电线1180余米、LJ16平方毫米铝绞电线130余米(用于农田灌溉),(价1590余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1、失窃单位冯蕴良的证言证明被盗铝电线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用途;2、被告人汪大祥指认笔录,并供认不讳;3、扣押清单及领条证实被盗铝电线被扣并发还失窃单位;4、嘉善县价格事物所的估价鉴定认定了铝线价格。被告人汪大祥当庭亦作了供述。另又查明,被告人胡茂林曾于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于199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由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嘉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为证。另被告人胡茂林当庭提供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份,以证实其没有作案时间。通过庭审质证,该份门诊发票只能证明被告人胡茂林于9月17日曾到该院门诊就诊。不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其不在嘉善,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汪大祥盗割电线、破坏电力设备5次,被告人胡茂林盗割电线、破坏电力设备3次,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大祥、胡茂林共同或伙同他人故意损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茂林当庭翻供,认罪态度差,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大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茂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8日起至200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