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1-0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华统饲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嘉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嘉善县电子计算机应用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浙江义乌华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振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政,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益军,原告单位副总经理。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姜观清,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金泉,嘉善科达研究所职员。被告嘉善县电子计算机应用服务站,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单红霞,站长。原告浙江义乌华统饲料有限公司(下简称义乌华统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简称嘉善科委)、被告嘉善县电子计算机应用服务站(下简称嘉善计算机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义乌华统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政、吴益军、被告嘉善科委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许金泉、被告嘉善计算机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单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华统公司诉称,1998年2月10日原告义乌华统公司与嘉善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嘉善科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为合作推广华统饲料的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向嘉善科贸公司运送华统饲料。1999年1月29日原告义乌华统公司与嘉善科贸公司对账,嘉善科贸公司欠原告饲料款122065.25元,后嘉善科贸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退回饲料21251元及减除饲料差价款232元,嘉善科贸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00582.25元。嘉善科贸公司和嘉善科贸公司股东之一浙江省嘉善能源应用技术研究所(下简称嘉善能源研究所)均于1999年8月21日被嘉善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嘉善科贸公司的另一股东即为被告嘉善计算机服务站,被告嘉善科委系嘉善能源研究所的投资开办单位并主管。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嘉善科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务未清算,应由其股东承担责任,嘉善能源研究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务未清算,应由其开办、投资并主管的被告嘉善科委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嘉善科委对已被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原嘉善科贸公司尚欠原告的饲料款100582.25元承担60%即60349.35元的偿付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嘉善计算机服务站对已被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原嘉善科贸公司尚欠原告的饲料款100582.25元承担40%即40232.9元的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嘉善科委辩称,嘉善科贸公司与原告义乌华统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只存在代理关系;原告部分货款没有收回,说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均系嘉善科贸公司的出资者,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计算机服务站辩称内容与被告嘉善科委辩称内容一致。在法庭审理中,原告义乌华统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1998年2月10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义乌华统公司与嘉善科贸公司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1999年1月29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至1999年1月29日嘉善科贸公司欠原告义乌华统公司饲料款为122065.25元;嘉善科贸公司、嘉善能源研究所及被告嘉善科委和嘉善计算机服务站的工商登记材料和验资材料各一份,证明嘉善科贸公司是依法成立,其股东嘉善能源研究所出资60%和被告嘉善计算机服务站出资40%,有验资报告为证。嘉善科贸公司与嘉善能源研究所于1999年8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嘉善能源研究所系被告嘉善科委投资开办。被告嘉善科委对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说明了原告义乌华统公司与嘉善科贸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证据2中反映了原告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嘉善计算机服务站对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嘉善科委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2001年2月16日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张超民、姚永锋对董浦根的调查笔录及2001年2月17日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张超民、姚永锋对尹爱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通过对董浦根、尹爱泉两养猪专业户调查反映原告义乌华统公司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嘉善科贸公司推广原告义乌华统公司饲料业务清单及付款清单材料一份(23页),以证明嘉善科贸公司收原告义乌华统公司饲料为246243元,退货为59098.75元,冲抵推广费6357元(按协议约定每吨50元),已付款90000元,未付货款90787.25元。原告义乌华统公司对二项证据均表示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嘉善科委仅凭两份笔录证明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应由当时有关部门鉴定为准;对证据2)认为有异议,应按原告义乌华统公司与嘉善科贸公司的对帐单计算。被告嘉善计算机服务站对上述二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原告义乌华统公司提交的三项证据,因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嘉善科委提交的二项证据,原告义乌华统公司提出了相应的异议,且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二项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2月10日原告义乌华统公司与原嘉善科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为合作推广华统饲料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嘉善科贸公司作为原告义乌华统公司的产品总代理,在嘉兴市区域内销售华统饲料,原告义乌华统公司与原嘉善科贸公司结算销售业务并支付原嘉善科贸公司每吨50元的产品推广费。后原告按协议向原嘉善科贸公司运送华统饲料,原嘉善科贸公司则以自己名义与客户发生买卖关系。至1999年1月29日原告义乌华统公司与原嘉善科贸公司对账,原嘉善科贸公司欠原告义乌华统公司饲料款122065.25元,后原嘉善科贸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退回饲料21251元及减除饲料差价款232元,原嘉善科贸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义乌华统公司饲料款100582.25元。原嘉善科贸公司系由原嘉善能源研究所和被告嘉善计算机服务站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原嘉善能源研究所出资30万元,被告嘉善计算机服务站出资20万元。1999年8月21日原嘉善科贸公司与原嘉善能源研究所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嘉善能源研究所系由被告嘉善科委于1992年6月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嘉善科贸公司系企业法人,实行独立核算且自负盈亏。原告义乌华统公司与原嘉善科贸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应由原嘉善科贸公司偿付。原嘉善科贸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由其投资开办单位原嘉善能源研究所和被告嘉善科委共同组织清算组织,对原嘉善科贸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在清算范围内对外承担该公司的债务。原嘉善能源研究所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作为该研究所的投资开办单位嘉善科委应负责组织清算。综上所述,被告嘉善计算机服务站对原嘉善科贸公司有清算责任。被告嘉善科委对原嘉善能源研究所有清算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嘉善科委和被告嘉善计算机服务站对原嘉善科贸公司的债务货款100582.25元,各按60%和40%的比例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嘉善科贸公司与原告义乌华统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代理关系及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等辨称,因原嘉善科贸公司与原告义乌华统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虽有“代理”内容,但双方的货款结算以及实际履行均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另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明有关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足够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原嘉善科贸公司股东已履行完出资义务,原告义乌华统公司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义乌华统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