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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1-0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新开河村。法定代表人费瑞恩,厂长。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华杰,经理。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诉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各种规格多孔板。原告共送45.283立方米多孔板至被告工地。同年5月15日双方结帐,被告承认结欠原告加工价款20378.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并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规格多孔板,合同标的为67500元,多孔板数量为150立方米,加工单价为每立方米45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上海第一混凝土总厂《产品世界》计算立方米,根据承揽方送货单,定作方验收签字为结算依据,货齐二个月后款付清。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加工承揽关系及由此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2)原告提供的多孔板结算结欠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378元的事实。(3)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过加工价款的陈述。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当庭质证,又未提供与本案相反的书面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加工价款,未能依约给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二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加工价款2037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被告结帐之日即2000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后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案件受理费935元,诉讼保全费252元,合计11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