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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王X、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6号申请人(仲裁裁决申请人)张XX,女。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仲裁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王X,女。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裁决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XX,总经理。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王X、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深仲裁字第35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张XX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XX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1、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深仲裁字第359号裁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7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XX公司介绍,与被申请人王X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后两被申请人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深仲裁字第359号的裁决,但该裁决在适用法定程序上有误、认定事实不清,未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应予撤销。深圳仲裁委在本案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庭审质证,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王X没有给付首期款,但是,深圳仲裁委竟直接排除该录音证据,未对证据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也只字未提及该录音证据。被申请人XX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王X有支付首期款,但事实上,被申请人王X从未交过首期款,该份证据(收款收据)是伪造证据。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XX公司承认被申请人王X没有交付首期款的事实;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X应当把首期款存入被申请人XX公司银行账户或指定银行账户,现被申请人XX公司根本不能提供存放有首期款的账户账单等材料证明,只单凭一张现金收款收据,没有存款凭证不能确认已给付首期款的事实;第三,如果被申请人王X已支付首期款,根本不需要再向申请人支付2万元定金,定金是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只有未履行合同义务,才需要再次支付定金用以加重保证责任,而且,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王X竟然是先支付首期款后再次支付定金,被申请人王X既己履行义务,不必再次提供定金保证,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第四,如果被申请人王X已支付首期款,被申请人XX公司应当知道且应当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一直不知情,而被申请人XX公司也一直未告知申请人首期款之事,仲裁时才出具已付首期款的收据,此事实可证明该证据存在疑点、有争议。从上述事实情况分析可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应当是伪造证据,两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用以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深圳仲裁委以此作为依据,己违反《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两被申请人在此次房产买卖过程中已违反相关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两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证据(首期款收款收据)注明己支付18万元首期款,但又不能提供存放首期款的账户账单的相关材料,而且申请人作为卖方竟然在买卖过程中不知道买方(被申请人王X)已支付首期款之事,中介方(被申请人XX公司)也没有向申请人通知己支付首期款,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的约定,中介方必须协助买卖双方完成交易,但自始至终申请人不知道被申请人王X有支付首期款的行为,且被申请人XX公司也一再否认知道支付首期款之事(有录音证明),但在申请仲裁时,两被申请人竟能提供已支付首期款的收款收据,因此该证据应当是伪证,两被申请人关系也存在争议,有合伙串供的嫌疑。被申请人王X申请仲裁的理由是申请人的房产没有房产证,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的房产证号码栏是直接划掉,证明签订合同时三方已清楚此事。而且被申请人XX公司一定知道此事,也必须告知被申请人王X,如果被申请人王X不清楚此事,也是被申请人XX公司违约未告知,申请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从上述事实情况分析已证明被申请人王X没有支付首期款,而被申请人XX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并且两被申请人有串供、作伪证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深圳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认定有误、不真实。深圳仲裁委对违约方的认定有误,此案是被申请人王X未支付首期款造成违约,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且已告知两被申请人,两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另外,深圳仲裁委未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就草率作出裁决,所以深圳仲裁委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以未经合法质证的证据作为依据的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因被申请人王X未支付首期款构成违约,申请人据此解除双方合同的行为应当有效、合法。在仲裁过程中,深圳仲裁委员会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审查核实,又未对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在证据的庭审质证方面已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X口头辩称,关于被申请人王X有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的问题,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没有依据首期款交付的事实,即首期款的交付是否事实、是否被认定与裁决结果没有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第一是双方的买卖合同,第二是被申请人王X交付了5万元定金,第三是张XX直到2009年12月24日才办理房产证,而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7日,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交付定金,所以仲裁委是依据以上事实作出的裁决。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纠缠的首期款是否支付以及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不会对裁决有任何的影响。本案是2009年12月被申请人王X申请仲裁,申请人张XX提出了反申请,2010年6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2010年9月8日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原定于2010年10月9日的开庭因为申请人的原因无法开庭,在这期间涉案房产的查封及续封已经做了3次,所以被申请人王X认为申请人是为了增加被申请人王X的诉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被申请人XX公司口头辩称,XX公司在本案不存在任何违约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综观本案仲裁庭意见,并未以被申请人王X是否支付了18万元首期款作为裁决的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只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可作为申请撤裁的理由,故申请人张XX以仲裁庭未对可证明被申请人王X未支付首期款的录音证据进行质证、予以采信为由提出应予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张XX提出的两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的撤裁理由,均属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所涉及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可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评判,且对申请人张XX以此为由提出的撤裁申请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张XX提出的撤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仲裁裁决亦不存在其他可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张XX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XX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35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XX负担。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兼) 王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