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1-0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办公室副主任,曾任姚庄镇土管办、城建办主任兼姚庄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嘉兴市大地建设实业总公司副经理等职务。2000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0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薛荣华、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庭审理中,���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李某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作如下评判: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嘉善县姚庄镇土管办、城建办主任兼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嘉兴大地建设实业总公司副经理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建筑包工头财物价值2395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体事实如下:1994年7、8月,承建姚庄镇文兴路商住楼的包工头朱春林,为表示感谢,在被告人李某的宿舍送李好处费1000元。1995年6、7月,承建姚庄镇1号商住楼的包工头薛国华为感谢被告人李某而在与李一起去上海游玩时送李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00元。承建姚庄镇仁天浜商住楼、铸造厂联建房、2号、3号商住楼、农贸市埸等土建工程的包工头谢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分别于1993年年底在李家中送李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1994年年底在李的宿舍中送李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1995年7、8月在李家中送李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1995年11月在李的办公室送李好处费人民币1400元、1996年1、2月在李家中送李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1995年6月,谢某为被告人装璜住宅,免收材料费1752元,同年10、11月谢某还为被告人支付花岗石款人民币5000元。200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赃款24000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干部履历表、选拔干部审批表、姚庄镇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证明、会议记录及证人黄金木的证言,以上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身份;2、行贿人谢某、朱春林、薛国华以及证人黄金木��潘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收受上述财物的时间、数额、原因和经过等;3、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书,证实了谢某为被告人李某住宅装璜时,免收材料费的价值;4、书证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款支付清单等,以证实双方有业务存在,被告人李某系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5、扣押物品清单,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已退缴赃款24000元;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实质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于当庭供认。其辩护人对李某的犯罪主体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利用嘉兴土地建设实业总公司副经理之职务便利而受贿,应认定其构成企业人受贿罪,并提出谢某代被告人支付花岗石款5000元,及免收的住宅装璜材料费、人工费1752元,认定受贿,证据不充分。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1993年至1996年期间,利用所担任的职务便利,在村镇建设管理等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包工头谢某、朱春林、薛国华为表示感谢而送的钱财,价值人民币23952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当庭予以供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受贿的主体身份问题,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被告人李某的干部履历表、选拔干部审批表、姚庄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会议记录等,已证实被告人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系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并担任镇土管办、城建办主任,嘉兴市大地建设实业总公司虽系集体性质企业,但被告人兼任该公司副经理,系由政府任命,属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被告人李某的受贿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辩护人对此异议不成立。对辩护人就起诉指控的谢某为李代付花岗石款5000元、免收住宅装璜材料费1752元所提出的异议,经审理,以上事实,证人谢某、潘某的证言、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书,已予以充分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予供认,足以认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嘉善县姚庄镇土管办、城建办主任兼嘉兴市大地建设实业总公司(前身姚庄镇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等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物2395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贿赂款23952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