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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1-0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0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11月22日夜20时35分左右驾驶沪A.460**桑塔纳轿车在嘉善县嘉善大道与人民大道交叉路口因违章与路口中央环岛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自己与另一乘员受伤,车辆、环岛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2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沪A.460**桑塔纳轿车从上海市松江驶往嘉善,在途经嘉善县嘉善大道与人民大道交叉路口时,由于与车内人员闲谈及车速过快,与路口中央环岛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人员钟端弟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自己与另一乘员陈某受伤、车辆及环岛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双方已自愿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根据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发生车祸前后情况。2、事故现场图、勘测记录、勘查记录、机动车检验记录现场照片等一组书证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了车辆受损及被害人死亡原因。4、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证实了民事赔偿已自行处理完毕。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尚可,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一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