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1-0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发达与徐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吴发达,村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木兴。原告吴发达诉被告徐木兴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于2001年2月19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发达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毛竹款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6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999年2月27日由被告徐木兴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毛竹款4000元于同年3月15日付清。被告徐木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结欠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同年11月支付2000元,尚欠原告2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木兴应支付原告吴发达货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一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