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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阿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1-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许生泉与任德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生泉,任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阿民初字第12号原告:许生泉,男。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女(原告之妻)。被告任德,男。原告许生泉与被告任德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生泉及委托代理人李桂英、被告任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生泉诉称,1997年3月31日,被告任德以办砖厂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面额为14500元的定期存单一张作抵押,在阿克塞县民主信用社贷款1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年底归还存单。存单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民主信用社己将存单款项扣划抵贷。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任德偿付存单149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存单期满至起诉之日的损失3226.68元;或以其住房抵顶、并负担���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德辩称,以原告存单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是我的雇工张勤冒充我的名义所为,落款签名盖章均系伪造,原告应向张勤追偿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德因办砖厂所需,于1997年3月31日借原告许生泉同日存入阿克塞县民主信用社定期一年的14500元存单一张作抵押,向阿克塞县民主信用社(现更名为阿克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0元,任委托其雇工张勤代办贷款事宜。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任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31日至1997年12月21日,期间由许生泉以其定期存单承担保证责任”。张勤以任德之名向许生泉出具借存单的凭据。后张勤将贷款交于被告。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付本息,信用联社未返还原告存单。1998年10月3日,被告偿付所欠利息3116.30元,本金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存单未果,于2000年4月17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存单。本案审理期间,信用联社于2000年10月30日,扣划了原告存单本息14904元抵贷,存单剩余利息679.15元原告支取。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存单本金14500元,利息4040元,承担损失3226.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证人张勤受被告委托出具的欠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人张勤、阿斌、阿斌、高俊远、冯学文、张会昌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贷款担保合同债务关系,原告债务(贷款)后,在向被告追偿。因被告逾期不归还存单,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存单本息14904元,并承担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以房屋抵顶欠原告债务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张勤冒充其名义贷款,因其举不出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德偿付原告许生泉担保款人民币14904元;赔偿损失3226.68元,合计1813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给付。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任德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別尔德汉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一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萨  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