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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1-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雪根与邱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雪根,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刚华(邱钢夏),农民。原告王雪根与被告邱刚华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1年1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根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起发生业务往来,截止98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与本人无关。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98年12月1日送货单存根一份,载明原告送货200对方型音箱壳,每对价格20元、100型音箱壳1000对,每对价格32元、1000型音箱壳300对,每对价格30元,收货人邱钢夏签收,存根上还注明12月16日付200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签收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及付款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签名属公司行为,应有公司承担责任。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货物签收后,末在公司入库、入帐。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日原告将多种型号音箱壳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签收,总价值45000元,被告在12月16日付款20000元,尚欠25000元。被告在一审期间无证据证实该货款应有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将音箱壳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刚华应归还原告王雪根货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一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