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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1-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松林与陆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朱松林,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嘉善建材市场沪嘉建材经营部个体业主,住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4弄202号(米厂宿舍)。被告陆其祥,个体装璜。原告朱松林诉被告陆其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林诉称要求被告陆其祥归还玻璃款1601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中为其提供的玻璃明细的结帐单。该结帐单载明原告提供的各种玻璃,总价为27337元。同时,被告陆其祥在2000年9月3日、9月20日、12月3日三次归还玻璃款11322元,尚欠16015元,被告在结帐单上签字。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至今欠钱不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由于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在向原告提取资物后,应及时付款,后经催付仍不完全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其祥欠原告朱松林货款160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一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