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1-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法定代表人承亚鹤,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裁定并已执行。2001年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在起诉时及庭审中诉称,199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座落于嘉善商城副食品交易厅的房屋2间(建筑面积87.3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原告从1997年11月25日至1999年11月25日,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8万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利息及其他以借款契约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于1998年6月1日依约贷给被告人民币18万元,借款契约约定月息8.25‰,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1日至1999年12月25日。然至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除利息付至1998年9月19日外,全部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依约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8万元;偿付至2001年2月7日的利息38279.7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继续偿付自2001年2月8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抵押借款合1份,证明原、被告在1997年11月25日订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借款契约1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6月1日依约贷给被告人民币18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计付的约定等。3、善字第0000313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为借款而向原告设定的抵押物—房屋二间并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4、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份,证明被告已付清至1998年9月19日的借款利息、嗣后至2001年2月7日的利息为38279.70元。3、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6、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及提供相反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所举证据均是观客真实的,在逻辑上亦相互关联,故均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举证的借款契约,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理应如期还本付息;未能履行约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及逾期日息的结算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规定,应予认可,要求被告偿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作约定,亦应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惠民供销合作社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18万元;二、被告偿付原告至2001年2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计38279.70元,并自2001年2月8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继续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诸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819元,诉讼保全费1623元,合计74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一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