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1-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绰号胖子),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善检刑诉字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颜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史某表舅杨桓民与同乡魏某、李某乙发生殴斗,史见魏、李二人打杨一人,遂上前用刀猛刺李某乙,造成李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魏某、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史某以前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辩称,事发的原因是魏某无故向杨某要钱,另外是李某乙先打到我,我再拿刀的。辩护人卢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某是在魏某、李某乙的不法暴力侵害下进行正当防卫,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的坦白交待较好,其家属已承担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对其他经济损失作出了一定的赔偿,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系外来打工人员,租住在本县魏塘镇城东村孙家港(东)20号。2000年10月13日21时许,史某与其表舅杨某在租房内喝酒。此时,同乡魏某、李某乙等人手持木棍强行闯入租房,向杨某寻衅,并对杨实施殴打,后魏、李二人被史推出门外。当杨走出屋外时,魏、李二人再次手持木棍上前殴打杨,被告人史某遂持刀上前对着李某乙乱刺,刺中李的右前腹部及左、右下肢,造成李腹部肠破裂等伤。经法医学检验,李的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乙及证人杨某、魏某、李某甲对事发的经过情况所作的陈述和证言;嘉善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所作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被告人史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了部份经济损失。有医疗收据及李某乙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他人人身权利遭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但其持刀乱刺的防卫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他人重伤的重大损害后果,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当减轻处罚,结合其一贯表现较好,已对被害人作部份经济赔偿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卢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一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