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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1-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珠琉与张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蔡珠琉,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凤英,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荣,村民。原告蔡珠琉诉被告张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珠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壹年以后归还,被告于当天出具给原告借条壹份予以认可。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于壹年后归还,被告于当天出具给原告借条壹份,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曾用名张侦雄。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的请求,由于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又有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的曾用名,故对此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荣欠原告蔡珠琉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