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1-1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玉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观,农民。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1年4月24日被刑满释放;2001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观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马玉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玉观于2001年8、9月间分别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城桥村等地,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3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玉观予以惩处。被告人马玉观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玉观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徐荣华家,采取敲碎门玻璃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写字台抽屉内人民币4500元。后用该赃款购买了一辆珠峰100型二轮摩托车自用。2001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玉观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城浜边元林家。爬窗入室,窃得嵌宝金戒子1枚(重1.75克)、硬币1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余元。后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案发后,用赃款购买的珠峰100型二轮摩托车被扣押并已折价发还给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徐荣华、边元林陈述,证明二次案发的经过情况且被告人在第二次行窃被失主当场发现等有关情况;(2)现场勘察笔录及手印鉴定书,证明有关案发现场勘察情况及从有关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马玉观所留;(3)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有关物品被扣押及发还情况;(4)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玉观曾犯盗窃罪被判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1年4月24日被刑满释放,系累犯;(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其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30起至2003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