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01-1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玉洪、嘉善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杨庙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集镇。法定代表人姚云天,主任。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洪,村民。被告嘉善县杨庙镇人民政府(下称杨庙镇政府),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集镇。法定代表人俞玉华,镇长。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张玉洪、被告嘉善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张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庙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庙信用社诉称,1997年9月10日,被告张玉洪向原嘉善县杨庙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4.7‰计算。2000年1月4日原嘉善县杨庙农村合作基金会根据有关规定,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仍有效,换据前利率依原合同,换据后利率以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被告杨庙镇政府财政组继续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玉洪及时付清借款50000元、利息31034.50元;判令被告张玉洪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杨庙镇政府对被告张玉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玉洪辩称,向原嘉善县杨庙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00元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协商分期归还。2000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因时间匆忙来不及看,双方是约定好不计利息的,且该合同本人没有收到过。被告杨庙镇政府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杨庙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农村合作基金会业务并入农村信用合作社移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国务院国办发(1999)3号、中国人民银行(80)号文件精神,接收了原嘉善县杨庙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被告张玉洪结欠原嘉善县杨庙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后,对借款及利息三方进行重新约定:原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仍有效,换据前利率依原合同,换据后利率以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被告杨庙镇政府继续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杨庙镇政府财政组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3)被告张玉洪借款50000元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玉洪至2001年11月20日共结欠原告利息为31034.50元;(4)原告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交纳律师代理费2600元,根据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洪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四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已约定不计收;并认为律师代理费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洪与原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玉洪既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系意思表示不真实,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不计收利息曾作出约定,故被告张玉洪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玉洪及时付清借款50000元、利息31034.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玉洪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曾对该费用承担加以约定的相应证据,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即保证人承诺:(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该条款也并未明确应由借款人张玉洪对此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并对被告张玉洪要求不承担该费用的辩解予以采信。嘉善县杨庙镇人民政府财政组,其作为被告杨庙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张玉洪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杨庙镇政府承担,而由于该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三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且原告及被告杨庙镇政府应当知道嘉善县杨庙镇人民政府财政组不具备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故双方对无效行为的产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被告杨庙镇政府应向原告承担被告张玉洪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庙镇政府对被告张玉洪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庙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洪应归还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偿付利息31034.50元(计算至2001年11月20日),合计810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张玉洪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张玉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