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1-1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01年9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由他人担保在嘉善县建行办理了龙卡一张后,于1999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9日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5750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由陈某甲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办理了号码为5324232750061019的龙卡一张,并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周某甲于1999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9日间,在广州等地多次恶意透支达人民币6758.73元,抵消开户时保证金1000元,透支额实际为5758.73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建行嘉善县支行出具的追讨情况报告及信用卡对帐单,证明被告人在信用卡上实施透支款项6758.73元之后,被害单位曾多次向被告人方追讨;(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证言,证明被害单位曾多次向上述证人告知被告人的透支款事项;(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从周建明处扣押代为周某甲缴纳的信用卡透支款及该款项已发还被害单位,多余部分已由被告人领取;(4)领取龙卡协议,证明被告人申办信用卡的有关情况;(5)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5758.73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补交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后即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02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