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1-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与夏卫忠、夏名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里泽红军桥西。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夏卫忠,村民。被告夏名芳,村民。委托代理人李能干,平湖市新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卫忠、被告夏名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华、被告夏名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夏卫忠订有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至2000年9月4日止,被告夏卫忠尚欠原告货款27832元,被告夏卫忠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由被告夏名芳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夏卫忠未按约还款,仅于2001年1月10日以物折价3720元抵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24112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4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2、2000年9月4日被告夏卫忠出具的有保证人夏名芳签字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至2000年9月4日止被告夏卫忠尚欠原告货款27832元,承诺于同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夏名芳提供担保。事后,被告夏卫忠仅付过3720元(以物抵债),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24112元。3、2001年10月15日平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夏卫忠、夏名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夏名芳辨称,夏卫忠欠原告货款及夏名芳为欠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担保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夏名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卫忠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夏卫忠对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夏名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夏卫忠向原告购猪系列全价饲料,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付清货款;双方还对质量、数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提取饲料。2000年9月4日,被告夏卫忠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832元未付,承诺于同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夏名芳在该还款计划保证人栏签字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亦约定保证期间。事后,被告夏卫忠仅以物折价3720元给原告,还欠原告货款24112元至今未付,被告夏名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卫忠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夏卫忠购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付清货款,亦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夏卫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卫忠即付货款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供在6个月内向保证人即被告夏名芳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名芳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夏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卫忠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4元,由被告夏卫忠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夏卫忠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