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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01-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海强与汪益佳、邵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许海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益佳,学生。法定代理人汪月祥,农民。被告邵平,农民。原告许海强诉被告汪益佳、邵平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汪益佳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强诉称:被告汪益佳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原告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2824.50元。现要求被告汪益佳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修理费合计19594.90元。被告邵平是车主,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益佳法定代理人辩称:撞伤原告是事实,同意按规定赔偿,但因被告未成年,要求车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邵平辩称:车子是本人所有。被告汪益佳是偷开车子,本人最多只同意承担10%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6日,被告汪益佳驾驶浙E/L02**二轮摩托车,带乘客干紧回(系被告邵平弟弟),从魏塘城西村开往鑫鑫村,途经城西村李家浜乡村道路时,将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内踝腓骨骨折,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2824元。医院建议休息7个月。被告汪益佳的法定代理人汪月祥已付医疗费3000元。2001年7月2日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许海强、干紧回不负事故责任,汪益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E/L02**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邵平。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车票、车损修理单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益佳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因其未成年,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邵平系车主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车损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平认为被告汪益佳偷开摩托车,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益佳法定代理人汪月祥赔偿原告许海强医疗费12824元、误工费46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96元、交通费79元、车损修理费270元,合计18533.78元。扣除已付3000元,实际应给付15533.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平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两被告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