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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1-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与周平伟、张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1488号。法定代表人顾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伟,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伦华,村民。原告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平伟、张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对其中一被告撤回起诉,同时又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周平伟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所欠货款61421元、支付运费6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平伟辩称,与原告非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内部承包行为,是帮助原告推销产品的,在推销过程中,又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到有关部门的处罚,致使部分产品积压无法销售,故要求作退货处理。被告张伦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等签订了“增明”保暖内衣总经销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取保暖内衣在陕西省西安市及周边地区进行销售,商品价格为全棉每套90元、涤棉每套70元、单件全棉每套55元、普通涤棉每套43元,货款结算,乙方预付款在首期提货中扣除,在进第二批货时须货款两清,如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甲方负责退货或调换,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运至嘉善火车站,其它运费由乙方负责。协议订立后,两被告于同年9月15日、24日、10月16日、11月24日先后向原告提取全棉内衣共2700套,涤棉、普通棉各600套。但事后,两被告于2001年5月27日将部分内衣退给原告,其中全棉退货531套,尚有2169套,涤棉退货474套,尚有126套,普通棉退货293套,尚有307套,价格分别为全棉每套90元,计货款195210元、涤棉每套70元,计货款8820元,普通棉每套43元,计货款13201元,连同运费6771元,合计224002元(诉讼请求218192元).事后,两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计150000元,尚欠74002元(诉讼请求68192元)。后因两被告未再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在产品销售期间,曾有全棉保暖内衣200套市场检查,被西安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检验,发现该产品保温率不符合标准一等品要求。诉讼期间,在第一次庭审中,原作为被告的孙兴华因与本案无关,故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诉讼。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送货通知单、运输费凭证、退货收条、检验报告,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两被告在向原告提取保暖内衣后进行销售并已支付部分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销售过程中遇有关部门对产品进行检验,已证实确有部分产品存在质量异议,对此损失应由原告负责,200套全棉保暖内衣可作退货处理,货款应予扣除。庭审中,被告周平伟以与原告属内部承包行为,为帮助推售产品,而非买卖关系,且因质量问题而使产品无法销售,要求将库存内衣1400套全部退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张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伟、张伦华欠原告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0192元(含运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在两被告处的全棉保暖内衣200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给原告。三、两被告对上述欠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承担730元,两被告共承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洪 亮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