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1-12-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即反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法定代表人郭振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反诉原告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赵志超,该公路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五建)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嘉善公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嘉善公路段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受理,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及张立新、被告即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即反诉被告东阳五建诉称,1996年9月23日东阳五建嘉善工区(无法人资格,已于1999年8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有东阳五建负责)与嘉善公路段订立一份《关于陶芦路延续工程协议》,约定,东阳五建嘉善工区以承包人工工资的方式延续施工陶芦路工程300M长浅贯及5.5公里油路封面,人工工资为280000元,嘉善公路段于1997年6月30日前付清人工费。但嘉善公路段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付160000元,经东阳五建多次催讨,嘉善公路段又陆续付款,至2000年2月3日付最后一笔20000元,共又付70000元,尚欠东阳五建50000元。请求判令嘉善公路段立即支付工程人工费5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36181元,诉讼费由嘉善公路段承担。东阳五建对嘉善公路段的反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嘉善公路段反诉称已多付人工费不是事实,其已付款项已超过280000元属实,但仅付人工费230000元,另付东阳五建代购材料的货款69230元,1996年8月16日的20000元东阳五建未收到,要求驳回嘉善公路段的反诉请求。原告即反诉被告东阳五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6项证据材料:1、1996年9月23日东阳五建嘉善工区与嘉善公路段订立的《关于陶芦路延续工程协议》一份。证明东阳五建嘉善工区延续施工陶芦路工程300M长浅贯及5.5公里油路封面,人工工资为280000元,嘉善公路段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付清人工费;东阳五建嘉善工区按约施工完毕,陶芦路已交付使用。2、1996年9月23日、1996年10���7日、1996年12月25日、1996年12月30日、1998年1月12日、1999年2月9日、2000年2月3日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嘉善公路段仅支付人工费230000元。3、1996年10月2日收料证5份、10月10日收料证2份。证明东阳五建嘉善工区按《关于陶芦路延续工程协议》约定代购材料的事实。4、1996年7月10日转帐支票收帐通知、收据、2001年8月27日季彪律师及朱泳实习律师对吴忠生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996年9月23日前陶芦路工程由吴忠生个人施工,与东阳五建无关5、逾期付款违约金清单、常用利率表各一份。证明违约金计算方法,嘉善公路段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181元。6、东阳五建嘉善工区工商注册登记材料12页及1999年8月21日吊销营业执照公告。证明东阳五建嘉善工区已不存在,其债权债务有东阳五建负责清理。被告即反诉原告嘉善公路段针对东阳五建的诉讼请求作出答辩并反诉称,陶芦路虽已使用,至今未经验收,但嘉善公路段已付清全部人工费280000元,不存在拖欠东阳五建人工费50000元的事实,更不必偿付违约金。且嘉善公路段实已付给东阳五建319230元,多支付了39230元。请求驳回东阳五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东阳五建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39230元,诉讼费全部由东阳五建承担。嘉善公路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996年8月19日至2000年2月3日期间的11份收据。证明嘉善公路段已预付给东阳五建嘉善工区人民币319230元,其中包括原来是预付的材料款,但东阳五建至今亦未按约提供采购材料的发票来结帐,故嘉善公路段认为所付的是人工费。经庭审质证,嘉善公路段对东阳五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东阳五建提供的第1、2、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陶芦路延续工程协议》明确约定,东阳五建负责采购材料,嘉善公路段凭发票付款,事实上东阳五建至今未提供给嘉善公路段购材料的发票,故不存在嘉善公路段已付的款项中包含材料款。对证据3——收料证,因无嘉善公路段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1996年7月10日转帐支票收帐通知、收据、2001年8月27日季彪律师及朱泳实习律师对吴忠生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嘉善公路段于1996年7月10日付给吴忠生20000元是事实,但吴忠生是代表东阳五建的;对证据5,认为嘉善公路段已付清人工费,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合同亦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东阳五建对嘉善公路段提交的证据材料——11份收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7份与东阳五建提供的证据2相符无异议,其他4份有异议,认为1996年8月19日的收据与东阳五建无关,是付给吴忠生的;1997年2月5日收据1份、1996年10月15日收据2份共3份的���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明确写明是预付材料款,故只能证明是付材料款而不是付人工费。综上,本院对东阳五建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因嘉善公路段提出合理的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对证据5,因东阳五建不能证明嘉善公路段尚欠人工费,故不予确认。对嘉善公路段提供的证据,除1996年8月19日的收据不能证明此款是东阳五建收取,不予确认外,其他的10份收据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对当时双方的经办人嘉善公路段的薛中荣及东阳五建的吴海潮进行调查,双方均一致认可:东阳五建未提供过购材料的发票,嘉善公路段所付款是预付的,双方尚未实际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供的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9月23日嘉��公路段与东阳五建嘉善工区签订一份《关于陶芦路延续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东阳五建以承包人工工资的方式延续施工陶芦路工程300M长浅贯及5.5公里油路封面,人工工资为280000元,嘉善公路段于1997年6月30日前付清人工费;工程施工中除沥青公路段外,其他材料东阳五建负责采购,嘉善公路段凭发票付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东阳五建进行施工,期间东阳五建未提供采购材料的发票给嘉善公路段,施工结束,双方未对人工费和材料货款进行结算,陶芦路已交付使用。嘉善公路段自1996年10月3日始至2000年2月3日已预付工程款299230元。本院认为,嘉善公路段与东阳五建嘉善工区签订的《关于陶芦路延续工程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东阳五建已收到嘉善公路段预付的工程款299230元,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东阳五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99230元中的230000元是人工费,69230元是材料款,故在未结算的前提下要求判令嘉善公路段支付人工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嘉善公路段明知工程尚未结算,亦不提供其无需支付材料款或已付清材料款的证据,且不能证明1996年8月19日所付的20000元是付给东阳五建的,故请求判令东阳五建返还人工费39230元,同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即反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即反诉原告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理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