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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1-12-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志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春,农民。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以被告人徐志春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伤害、经济遭损失为由,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调解,并于2001年12月1日调解结案;200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春及其辩护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9月12日夜,被告人徐志春因其女友的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徐纠集了殷勤良(已处理)等人对李进行殴打,徐用啤酒瓶砸李的头部,用碎酒瓶戳李左侧脸部下方,致李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伙殷勤良的供述,杨利等证人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志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无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徐认罪态度较好、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夜,被告人徐志春在嘉善县魏塘镇星月岛舞厅门口,因其女友杨利的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徐打电话纠集了殷勤良等人,对李拳打脚踢,徐还用空啤酒瓶砸李头部致酒瓶破碎,尔后又用碎酒瓶戳李左侧脸部下方,致李失血性休克,左面部软组织裂伤,左腮腺裂伤,左颞浅动脉破裂,左面神经损伤,其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徐志春逃至海宁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关于2001年9月12日夜与杨某被告人徐志春等人的殴打、徐用啤酒瓶砸其头部、用碎酒瓶戳中其左脸下方情况的陈述,殷勤良关于被告人徐志春叫其帮忙打架并与徐等人殴打一外地人、目睹徐用啤酒瓶砸其头部致其出血等情况的供述,杨丽、杨秀梅、卞葛、陈华友关于事情的起因及目睹徐志春等人殴打李某致伤情况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就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出具的活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领条,被告人徐志春的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就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对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