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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1-12-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2001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邱某多次在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建材市场盗窃铝合金窗框、纱窗框,价值376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邱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予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邱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至8月29日间,被告人邱某携开刀多次进入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建材市场三期工程及嘉善华东建材市场,窃得铝合金窗框及纱窗框,总价值达3780余元;后销赃给郦世德。其中:1、在6号楼窃得0.9×1.2米、0.75×1.2米的铝合金窗框各2扇、4扇及以上规格的铝合金纱窗框各1扇、2扇,价值270余元。2、在10号楼窃得0.9×1.2米的铝合金窗框、纱窗框各28扇、14扇,价值1360余元。3、在18-2号楼窃得0.75×1.2米、0.9×1.2米的铝合金窗框各2扇、4扇及以上规格的铝合金纱窗框1扇、2扇,价值280余元。4、在18-1号楼窃得0.75×1.2米、0.9×1.2米的铝合金窗框各12扇、3扇及以上规格的铝合金纱窗框6扇、2扇,价值700余元。5、在南区A2-1综合楼窃得1.2×1.2米、1.8×1.2米、0.9×1.2米、1.5×1.2米的铝合金窗框各2扇、5扇、4扇、8扇及以上规格的铝合金纱窗框各1扇、3扇、2扇、4扇,价值117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徐亚静、冯明强关于失窃铝合金窗框、纱窗框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等情况的陈述,嘉善县华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失窃铝合金窗框、纱窗框数量、规格情况的明细单,郦世德关于多次从被告人邱某处收进铝合金窗框、纱窗框情况的供述,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说明,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经辨认无误的作案工具开刀1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对部分盗窃价值的认定有误,本院已予纠正。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盗窃事实,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31日起至2002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作案工具开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