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1-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崔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01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农民。2001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渔民。2001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崔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张宏、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薛荣华和陆军、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崔某、张某甲于2001年8月18日夜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梦乐”家具厂附近随意殴打他人,致受害人陈明峰鼻出血、受害人浦阿四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骨折、脱位及左手小指近节基底骨折而构成轻伤。被告人崔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浦阿四及陈明峰陈述、证人蒋某及苏某等人证言、受害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活体检验报告及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25条、第67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又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又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比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夜20时左右,被告人姚某、崔某、张某甲酒后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梦乐”家具厂附近,以正在倒车的卡车大灯照得他们睁不开眼睛为由,先后冲上去对站在该车边上的浦阿四及司机陈明峰拳打脚踢,致陈明峰鼻出血,浦阿四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骨折、脱位,左手小指近节基底骨折。经法医鉴定:浦阿四的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的家属又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浦阿四的经济损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浦阿四、陈明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且经二受害人辨认作案者系上述三被告人所为;(2)证人苏某、张某乙、陈某、王某、顾某、蒋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活体检验报告及验伤通知书,证明受害人浦阿四之损伤构成轻伤;(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曾缴纳赔偿款2000元且已由受害人浦阿四领取。(5)和解协议书及受害人的申请,证明受害人浦阿四已与三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浦阿四又申请本院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崔某、张某甲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主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崔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姚某、崔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出的缓刑请求,不予考虑。至于对三被告人的量刑,结合全案分别视各自的犯罪情节予以考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2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2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2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