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1-12-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耀德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耀德,无业。200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计骅、胡坚幸,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2001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金泉。200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01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进、张林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建平,农民。1987年4月、1989年6月、1992年8月均因盗窃,分别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年、2年6个月。200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铁藜、胡小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包永金,农民。2001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200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0月9日、11月5日两次以善检刑诉字第163号起诉书指控沈耀德等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被退回,2001年11月14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第226号起诉书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张林华、胡小华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沈耀德在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期间,从山东潍坊先后买进1440吨工业用盐,运至上海张庙火车站,后又分别以每吨310-33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建平130吨、朱春丽(在逃)515吨、余姚人方某150吨。公诉机关当庭以同案犯朱春丽的供述,证人方某、周某、顾某、沈某甲的证言,上海市盐业局证明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来证实以上事实。(二)2001年1月10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丁建平先后从沈耀德处以每吨320-33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130吨工业用盐,将盐运至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以每吨460-48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64吨,卖给被告人李某甲28吨,卖给张林根18吨,尚有20吨在贩卖时被嘉善县盐业局查获;被告人赵某则以每吨520元将64吨盐销售给当地村民用以制作咸菜;被告人李某甲则以每吨540元将28吨盐销售给当地村民用以制作咸菜。公诉机关当庭以证人郁某甲、郁某乙(承运人)、村民高某等43位证人的证言、盐业公司证明、查扣清单等证据来证实以上事实。(三)2000年12月30日至2001年1月19日,被告人包永金经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后,将65吨盐分四次运至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并通过李某甲介绍将盐销售给吴某甲等村民,用来制作咸菜;2001年1月中旬,被告人包永金经范某丁、范某甲联系后,将12吨、15吨盐分三次运至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并通过范某丁、范某甲介绍将盐销售给当地村民,用来制作咸菜。公诉机关当庭以村民范某丁、范某甲、吴某甲等29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来证实以上事实。(四)2001年1月19日至2月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朱春丽(在逃)从被告人沈耀德处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先后购进215吨工业用盐运至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其中:将140吨盐以每吨4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金泉、陈某,陈金泉、陈某则以每吨52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村民;将12吨盐通过姚某,销售给当地村民;将50吨盐通过一个姓沈的人销售给当地村民;另有13吨盐在销售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当庭以同案犯朱春丽的供述,被告人朱某、陈金泉、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交代,证人倪某(承运人)的证言,以及村民姚某、沈某乙、沈某丙42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来证实以上事实。另外,公诉机关当庭还以浙盐质(委)2001年第11号检验报告、扣押物证、书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以及通过多媒体示证技术,播放了有关材料,用以证实所指控的本案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耀德、朱某、丁建平、陈金泉、陈某、包永金、李某甲、赵某违反国家盐业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多次经营国家专营的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沈耀德非法经营工业用盐1440吨,价值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人朱某非法经营食盐215吨;被告人丁建平非法经营食盐130吨;被告人陈金泉、陈某共同非法经营食盐140吨;被告人包永金非法经营食盐92吨;情节均属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食盐64吨,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金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67条、第68条、第25条、第26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耀德辩称:(1)起诉指控的经营数量中,其中600吨是帮朋友介绍的,还有300吨是在去年有营业执照时经营的,卖给了朱春丽,她再卖给一家化工厂;(2)由于自己在经营工业盐过程中,有关部门从未讲过要办理许可证,以至我认为工业盐是一般的商品。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沈耀德犯有非法经营罪这一罪名不持异议;(2)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非法经营工业盐的数量证据不充分,因而所认定的经营额也缺乏依据;(3)被告人沈耀德非法经营的是工业盐,而非食盐,其实际经营额尚未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到案后能认罪服罪,请求对其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朱某辩称,(1)由于当时朱春丽刚生了小孩,我只是帮她开过三趟车子,至于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以前向公安机关所交代的情况,也是听朱春丽讲的;(2)赃款是我们主动退出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在客观始终未参与非法经营的行为,因而其帮助妻子朱春丽开车接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金泉辩称,(1)我只卖130吨盐,不是140吨;(2)陈某没有全部参与;(3)我已退赔赃款10000元。被告人陈某辩称,我当时只是帮父亲的忙,也没有拿到利润。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与其父亲陈金泉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一个介绍人的作用;(2)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又是初犯、偶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判处缓刑。被告人丁建平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建平归案后首先检举了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并提供了线索,其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并当庭以丁建平在2001年3月16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加以证明;(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只是一个中间人;(3)归案后认罪悔罪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永金辩称,我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事实。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包永金不是被抓获的,而是主动投案的;(3)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起诉指控我犯非法经营罪不当,我只是帮助朋友、亲戚中间介绍,不是非法经营,所得到点是介绍费;(2)指控的65吨数量中,其中15吨是自己用的;(3)另外我能主动坦白交代,并提供线索给公安机关,有立功表现,希望给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与直接销售,只是在被告人与农户之间起到介绍作用;(3)被告人在与丁建平及包永金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4)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辩称,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介绍。针对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推翻对主要事实的原有供述,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中撤销了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的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耀德违反国家盐业管理法规,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山东潍坊以每吨260元或280元的价格,非法购得工业盐1442吨,运至上海张庙火车站,其中,以每吨300元或320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朱春丽(在逃)和被告人朱某215吨、销售给被告人丁建平130吨、经过余姚人方某销售给他人150吨;2000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耀德,还以每吨28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朱春丽工业盐300吨。共计非法经营工业盐1742吨,非法经营数额496000余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沈耀德是做盐生意的,时间蛮长了,约有一年多时间了。他的盐是从山东潍坊发过来的,他发来的盐收货就写“上铁三公司”。我们是上铁三公司构三线,凡是构三线上的盐都是其签名的。周某并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在2000年12月19日至2001年1月23日,由其签收,货主为沈耀德的共11车皮盐。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沈耀德是做盐生意的。去年年底,其专营线上生意不大好,后碰到周某,叫伊介绍生意。周就把沈耀德介绍给我,沈的盐就由我代收,我收沈耀德每个车皮450元到站服务费。沈耀德的盐都是从山东潍坊发过来的。货单上写的是“工业盐”。上来四个车皮的货票上收货人名称为“上铁三公司”,其他十一个车皮都是发到我的公司“松远实业公司”的。这些盐都是我签收的。我没有帮其他人签收过盐,就帮沈耀德签收。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在去年底,周某带沈耀德过来,讲他那边专营线较忙,没空,叫其帮沈耀德的货在基三线签收一下。沈耀德的货票上写的是“工业盐”。在去年9月份三车皮,12月份五车皮,今年1月份三车皮。每车皮60吨。自己就为沈耀德一个人签收,没有其他人。4.当庭出示书证:货票24份,其中由周某签收7份,计420吨。由顾某签收14份,计842吨。由沈金弟签收3车,计180吨。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共分五次到上海北郊火车站帮施长荣在沈老板处装了120吨盐,期间还叫宁波一汽车装了3次,计33吨,余姚人王海水装4次,计60吨,施长荣叫自己帮他运了177吨。自己装和联系叫别人装的总计203吨。6.同案犯朱春丽的供述证实,其和丈夫朱某二人共贩盐240吨。都是从上海人沈耀德处买来的。将这些盐是贩卖到杨庙当地农户,用来腌咸菜的。卖给嘉善240吨之外,另外还卖给上海良愉印染有限公司300吨盐,是从2000年3月开始做的,直到去年10月份为止。这些是向沈耀德买进的,盐都是从上海张庙火车站那里装的。7.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证明证实,该局从未批准过沈耀德从事工业盐经营的许可证和食盐批发许可证,沈耀德不具备工业盐和食盐的批发经营资格。8.被告人沈耀德、丁建平的当庭供述和侦查阶段的交代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且上述证据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沈耀德非法经营的数量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计算有误,从而其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二)200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丁建平违反国家盐业管理法规,先后多次从被告人沈耀德处以每吨320元或330元的价格非法购得盐130吨后,即运至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进行销售。其中,以每吨470或4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赵某64吨;以每吨4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28吨;通过张林根介绍以每吨460元的价格直接销售给当地农户18吨;另有20吨,在销售时被嘉善县盐业局查获。被告人丁建平已销售的110吨盐,被当地农户用于腌制蔬菜。(三)2001年1月上中旬,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盐业管理法规,在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先后多次从被告人丁建平处以每吨470元或480元的价格,购得盐64吨后,加价以每吨520元的价格,转手给当地高某、李某乙、钱某、徐某、范某丙等农户用于腌制蔬菜。(四)2001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盐业管理法规,在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从被告人丁建平处以每吨460元的价格,购得盐28吨后,伙同李某丙加价以每吨540元的价格,转手给当地范根林、石坤明、范根泉用于腌制蔬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钱某、李某乙、徐某、范某乙、范某丙、李某丙、张某43位农户的证言,分别证实从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处以520元/吨-540元/吨不等的价格,各自购买了数量不等的盐,用来腌制蔬菜等情况。2.证人郁某甲、郁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1月期间,多次为丁老板从上海运盐到嘉善县杨庙的经过情况,还证实最后一次运盐到嘉善时被盐业局查获。3.辨认笔录证实,经郁某甲辨认,其所称的丁老板,即被告人丁建平。4.嘉善县盐务管理局的盐政执法查扣清单证实,在2001年1月28日,在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当场查获郁某甲、郁某乙车上的盐约22吨。5.被告人丁建平、赵某、李某甲的当庭供述,所供能分别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且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00年12月至1月期间,被告人包永金经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联系后,将92吨盐从上海运至嘉善杨庙镇光明村后,其中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介绍,将65吨盐销售给当地吴某甲等农户用于腌制蔬菜,其余27吨通过范某丁、范某甲的介绍销售给当地农户用于腌制蔬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范某丁、范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在2001年1月份,各自为包永金销过盐12吨、15吨,盐是被当地农户买去腌菜的,自己也买了一些。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26位农户的证言分别证实,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联系,从上海老板处各自购买了数量不等的盐,用来腌制蔬菜的情况等。3.被告人包永金、李某甲的当庭供述及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且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在65吨中,有15吨是自用的,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六)200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与朱春丽(在逃)违反国家盐业管理法规定,先后多次从被告人沈耀德处,以每吨320元的价格非法购得盐215吨后,即运至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进行销售。其中:以每吨450元或4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金泉、陈某140吨;通过姚某介绍联系直接销售给当地农户12吨;通过其他村民介绍联系直接销售给当地农户50吨;另有13吨在销售时被嘉兴市盐务管理局查获。被告人朱某与朱春丽已销售的202吨盐,被当地农户用于腌制蔬菜。(七)200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金泉、陈某违反国家盐业管理法规,在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先后多次从被告人朱某和朱春丽处以每吨450元或460元的价格购得盐140吨,后加价以每吨520元的价格,转手给朱雪元、朱金明、沈某丙当地农户用于腌制蔬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由其联系后从上海女老板(指朱春丽)运来的四车盐中,自己与其他几个村民共买12吨盐。2.证人居某、沈某乙、沈某丙39位农户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陈金泉处,以520元/吨的价格,各自购买了数量不等的盐等情况。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为被告人朱某和朱春丽夫妇运过两次盐,最后一次13吨被盐务局查获。4.同案犯朱春丽的供述证实,其与丈夫朱某共贩盐240吨。盐是从沈耀德处买进的,都卖到嘉善杨庙光明村用来腌咸菜。卖给陈金泉140吨,姓沈的50吨,姚某20吨,还有13吨被查获。自己和老公来过六次杨庙。5.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陈金泉当庭部分供认以及被告人朱某、陈金泉在侦查阶段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符,证据间基本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朱某当庭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因无相应的证据与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陈金泉当庭提出其实际销售的应是130吨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照片一组,证实被查获的部分盐的实物。2.浙江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盐,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食用盐。3.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沈耀德、朱某、陈金泉、李某甲对违法所得已作了部分退赔。4.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丁建平的前科情况。5.抓获经过(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6.抓获经过(二),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综上,被告人沈耀德非法经营工业盐1742吨,经营数额496000余元;被告人朱某非法经营食盐215吨;被告人陈金泉、陈某非法经营食盐140吨;被告人丁建平非法经营食盐130吨;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食盐93吨;被告人包永金非法经营食盐92吨;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食盐64吨。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耀德、朱某、丁建平、陈金泉、陈某、李某甲、包永金、赵某违反国家盐业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多次经营国家专营的盐,其中,被告人沈耀德非法经营工业盐1740余吨,经营数额496000余元、朱某非法经营食盐215吨、丁建平非法经营食盐130吨、陈金泉、陈某非法经营食盐140吨、李某甲非法经营食盐93吨、包永金非法经营食盐92吨,以上被告人犯罪情节均属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食盐64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列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与朱春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金泉与陈某在共同犯罪中,陈金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提供线索,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包永金时起了一定作用,有立功表现,以上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推翻了对主要事实的原有供认,已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撤销对其认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沈耀德的辩护人提出的沈耀德实际经营数额未构成特别巨大,请求对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朱某主观上明知其妻朱春丽非法贩卖私盐,客观上多次为其贩卖私盐帮助运送,提供方便,其作用虽是辅助的,但仍属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丁建平的辩护人提出,是丁建平首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包永金的线索,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经查,丁建平在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有关线索,但其提供的线索,对抓获包永金未起作用,不能认定丁建平有立功表现,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永金及其辩护人提出,包永金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的,经查,包永金是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到案的,并非主动投案,其辩解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是非法经营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李某甲在与包永金的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应认定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积极主动联系上下家,将65吨盐销售到当地几十家农户,促使非法经营完成,其作用与地位与包永金比较,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其辩解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陈金泉、陈某能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告人朱某、陈金泉、沈耀德、李某甲能部分退赃,被告人沈耀德、丁建平、陈金泉、陈某、李某甲、包永金、赵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及作用,对被告人朱某、李某甲、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对陈某适用缓刑,但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沈耀德、丁建平、陈金泉、包永金、赵某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以上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盐业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耀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建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金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6日起至200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包永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7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6日起至200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6日起至200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9日起至2003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九、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执行后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审 判 员  黄 蓁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