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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1-1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又名XX,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01年7月28日夜伙同杨治云(另行处理)、史建成(在逃)窜至嘉善县大云镇天生制衣有限公司,采用扳窗直楞手段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上工”牌缝纫机头二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王应明的陈述以证实被窃缝纫机头的时间、地点、品牌、数量;2、同案犯杨治云的供述以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龙某行窃的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证实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估价鉴定书以证明缝纫机头的价格;5、案发经过以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龙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于2001年7月28日夜窜至嘉善大云镇天生制衣有限公司窃得“上工”牌缝纫机头2台,价2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5日起至2002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