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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1-1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于2001年12月21目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4日,被告人夏某伙同沈宏伟(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佳佳副食品商店,骗得12条硬壳红中华香烟,20条红壳大红鹰香烟,价值692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4日,被告人夏某在男友沈宏伟(已判刑)的纠合下,经事先通谋后,准备了40条假烟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佳佳副食品商店,采用调包的手段,从店主汤雅郁处骗得硬壳红中华香烟12条,红壳大红鹰香烟20条,合计价值6920元。案发后,同伙沈宏伟已向被害人退赃1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家属又通过本院主动向被害人退回赃款542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汤某对被骗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同伙沈宏伟对此所作的交代能相互印证;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真烟被调换成假烟的事实;嘉善县烟草专卖局对被骗香烟所作的价格证明;本院对沈宏伟作出的(1999)善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亲属为其退赔赃款的凭证及被害人的收条等证据。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香烟32条,价值6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