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01-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吉安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齐成五金化工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上海吉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菜潘姚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坤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宇宏,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齐成五金化工经营部,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2000号。诉讼代表人徐国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荣。原告上海吉安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齐成五金化工经营部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原子胶,被告现尚欠原告38500元未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85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原子胶11吨。(2)被告开具的支票三份,总计票额38000元,但三份支票因故未入帐,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齐成五金化工经营部辩称;被告所欠货款38000元是事实,但由于原、被告曾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在嘉善地区独家经销原子胶及原告应不停止供应原子胶,而原告实际上又与其他单位发生业务,原子胶的单价低于供应给被告的单价,后来停止供应原子胶给被告,造成被告销售困难,故原告应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能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由于原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故其应赔偿被告损失的意见,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齐成五金化工经营部欠原告上海吉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斌 来源:百度搜索“”